年1月2日,广州甲企业向佛山乙企业定作一台机械设备,双方约定交货期40天(即年2月10日交货),双方就上述事宜签订了合同,约定了货款支付、违约责任等条款。
年1月28日,受年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影响,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布关于企业复工和学校开学时间的通知,要求各类企业复工时间不早于2月9日24时。
乙企业按政府要求通知员工2月10日上班,但甲企业定作的机械设备因未能完成,无法按约交货。甲企业要求乙企业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定金),乙企业能否以不可抗力为由对逾期交货主张免责?
1、本次疫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依据《民法总则》第条及《合同法》第条第2款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当时尚未有集中大规模的疫情报道,双方作为非专业医务人员,对疫情爆发无法预见;且本次年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已在全国范围内流行,甲乙双方不能避免、克服,本次疫情具备不可抗力的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现已废止)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因“非典”疫情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引起的纠纷,按《合同法》“不可抗力”相关条款处理。而本次疫情与年SARS疫情情况相似,甚至比SARS更厉害,参照上述规定,笔者认为本次疫情可认定为不可抗力。
但是,如果合同订立之前疫情已经大规模爆发且广大公众知晓,不能认定为不可抗力。
2、疫情被认定为不可抗力就可以免责?
依据《民法总则》第条及《合同法》第条规定,免责的前提条件,除了构成不可抗力,还有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后果,即结果要件及因果关系。
结果要件——合同不能履行,包括合同全部不能履行、合同部分不能履行、合同暂时不能履行三种情况,所对应的法律后果为:合同变更或解除、合同部分履行或不履行、延期履行。本案系乙企业因疫情影响延误履行合同义务,无法按约交付成果,属于合同暂时不能履行。
因果关系——不可抗力是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而不是其他原因。本案因疫情影响企业开工,导致无法按期交货,属于“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但甲企业有证据证明乙企业迟延履行合同系其他原因导致的除外。
如果乙企业延迟交货符合不可抗力免责的相关法律规定,也只能免除因疫情影响无法开工期间的违约责任,即交货期可以相应顺延,但交货期顺延后乙企业仍无法按约交货的,乙企业仍然要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
因此,乙企业在受到疫情影响无法开工时,应当依据《合同法》第条规定,及时通知甲企业,双方可根据实际情况协商调整交货期限或解除合同,以减轻双方损失。
《民法总则》
第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合同法》
第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已废止)
(三)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
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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